一、国寿旅游综合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点击下载) 二、投保人信息填写格式(点击下载) 国寿旅游综合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第一页)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国寿旅游综合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旅游综合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国寿旅游综合人 身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利益条款) 、短期保险基本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基 本条款) 、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 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身体健康,能正常旅行的旅游者和随团提供服务的旅行社雇员,由与其具有保险利益的 企业或组织作为本保险的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 止,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 第四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意外伤害 (一)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突发急性疾病身故,或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 残疾或Ⅲ度烧伤的,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突发急性疾病并自发病之日起七日内或在保险期间内因该疾病身故,或自意 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 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2.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根 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见附表一)的规定,按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 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 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 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 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3.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Ⅲ度烧伤的,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本合 同所附的《意外伤害Ⅲ度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见附表二)中该项Ⅲ度烧伤所对应的比例给 付Ⅲ度烧伤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多项Ⅲ度烧伤时,本公司给付对应各项Ⅲ度 烧伤保险金之和。 4.被保险人因突发急性疾病并自发病之日起七日内或在保险期间内因该疾病身故,或自意 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照其实际支出的身故处理 费用,在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百分之五的限额内给付身故处理保险金。 5.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的上述一、二和三项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本合同约定的意外 伤害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本公司 对该被保险人的上述各项保险责任终止。 二、意外伤害医疗 (一)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突发急性疾病或遭受意外伤害,在本合同约定的医 院诊疗,本公司按照其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以下医疗费 用,在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内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1.治疗费:指治疗期间发生的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规定的治疗费、诊疗费、注射费、 输液费、输氧费。 2.检查费:指治疗期间发生的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规定的检查、检验、化验(包括 试剂费)和摄片费用。 国寿旅游综合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第二页) 3. 手术费: 指治疗期间发生的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规定的手术费用 (含手术麻醉费、 手术材料费) 。 4.药费:指治疗期间发生的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药品目录》范围内的药品费用。 5.护理费:指治疗期间发生的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规定的等级护理费。 6.床位费:指治疗期间发生的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规定的病床住院床位费。 7.输血材料费:指治疗期间发生的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规定的血液制品费用,具体 是指全血、血浆、红细胞悬液、单采血小板、浓缩白细胞、浓缩血小板、洗涤红细胞费用。 8.院外专家会诊费:指治疗期间因病情需要,由医疗机构同意并邀请外院专家进行会诊的 费用。 (二)对因突发急性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承担给付自抢救开始之后的十四日内发生 并实际支出的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对因意外伤害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承担给 付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发生并实际支出的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 (三)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的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以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本公司对该 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三、意外伤害医疗补充 (一)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突发急性疾病或遭受意外伤害而在本合同约定的医 院治疗,本公司按照被保险人因诊疗而发生并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交通费,近亲属探望交 通费、食宿费,随行未成年人或长者的送返费用,旅行社人员和医护人员前往处理的交通、食 宿费用,行程延迟需支出的费用,在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补充保险金额内给付意外伤害 医疗补充保险金(含住院津贴)。 (二)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的意外伤害医疗补充保险金给付责任以本合同约定意外伤 害医疗补充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补充保险 金额时,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第五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Ⅲ度烧伤、支出医疗费用、支出医疗补充费 用或身故处理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斗殴、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或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七、被保险人流产、分娩或投保前原有疾病; 八、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它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九、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或注射药物; 十、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跳伞、攀岩、探险、武术比赛、摔跤、特技表演、赛马或赛车等 高风险运动; 十一、用于矫形、整容、美容、心理咨询、器官移植,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 轮椅、假肢、助听器、配镜、假眼、假牙等)的费用; 十二、被保险人体检、疗养或康复治疗。 十三、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四、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以上任何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对未发生任何保险金给付的,本 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 但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 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对已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不退 还本合同现金价值。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本合同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意外伤害医疗补充保险金额由国寿旅游综合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第三页) 投保人与本公司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二、本合同的保险费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一次交清。 第七条 保险金申请所需证明和资料 一、申请身故保险金时,所需的证明和资料为: 1.保险单; 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本合同约定的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5. 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 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申请残疾保险金时,所需的证明和资料为: 1.保险单; 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3.由本合同约定的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4.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相关的其他 证明和资料。 三、申请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意外伤害医疗补充保险金时,所需的证明和资料为: 1.保险单; 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4.本合同约定的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病历; 5.如被保险人因突发急性疾病或遭受意外伤害而在本合同约定的医院治疗,须提供由该医 院出具的附有必要病理检查、化验检查、血液检验及其它诊断报告的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 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用原始发票等; 6. 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 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八条 合同终止 本合同成立后,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合同终止: 一、投保人解除本合同; 二、被保险人身故; 三、本合同约定的其他终止事项。 因上述情形导致本合同终止,如未发生过任何保险金给付,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公司 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如已发生过保险金给付或依本合同约定应进行保险金给付的, 本公司不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 第九条 附则 本合同基本条款与本合同利益条款相抵触的,以本合同利益条款为准。 第十条 释义 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 害。 突发急性疾病: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突然发生不及时救治将危及生命安危的急性疾 病。 身故处理费用:指按照被保险人身故地丧葬费标准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因民族、宗教等特殊 原因,被保险人身故后确需全尸遣返而发生的遗体储藏费、包机等费用也可包括在内。 交通费:指为抢救生命而发生的救护车辆费用及医院转诊过程中的用车费用。 近亲属探望交通费、食宿费:指被保险人连续住院三天(不含三天)以上或死亡,其一名 随行或一名前往探望的亲友的额外食宿费和交通费。其中食宿费每天不超过人民币二百元,交 通应乘坐核定载员六人(不含六人)以上公共交通工具。 随行未成年人或长者的送返费用:指被保险人连续住院三天(不含三天)以上或死亡,其 随行未成年人或长者因无法照料确需送返原居住地而发生的交通费用。其中食宿费每天不超过国寿旅游综合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第四页) 人民币二百元,交通应乘坐核定载员六人(不含六人)以上公共交通工具。 旅行社人员和医护人员前往处理的交通、食宿费用:指被保险人身故,两名旅行社人员(境 内)或一名旅行社人员(境外)和一名医护人员(境外,视被保险人受伤的具体情况是否前往) 的食宿、交通费用。其中食宿费每天不超过人民币二百元,交通应乘坐核定载员六人(不含六 人)以上公共交通工具。 行程延迟需支出的费用: 指因发生保险事故导致原有行程被迫延迟而需支出的额外的食宿、 交通费用。其中食宿费每天不超过人民币二百元,交通应乘坐核定载员六人(不含六人)以上 公共交通工具。 住院津贴:指被保险人因突发急性疾病或遭受意外伤害而在本合同约定的医院治疗,保险 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补充保险金额*5%/天的标准和被保险人的实际住院天数给付 住院津贴。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 、吗啡、大麻、可 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 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 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 醉酒后驾驶。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 业的轮式车辆。 潜水: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攀岩: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探险: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 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使 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特技表演: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战争:指国家与国家、民族与民族、政治集团与政治集团之间为了一定的政治、经济目的 而进行的武装斗争,以政府宣布为准。 军事冲突:指国家或民族之间在一定范围内的武装对抗,以政府宣布为准。 暴乱:指破坏社会秩序的武装骚动,以政府宣布为准。 现金价值:指最后一期已交付保险费×(1-35%)×(1-该保险费所保障的已经过日数/该 保险费所保障的日数) 。经过日数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国寿旅游综合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第五页) 附表一: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等级 项目 残 疾 程 度 给付比例 第一级 1 2 3 4 5 6 7 8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 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 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 4) 100% 第二级 9 10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 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5) 十手指缺失的(注 6) 75% 第三级 11 12 13 14 15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 失的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 失的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7)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8) 十足趾缺失的(注 9) 50% 第四级 16 17 18 19 20 21 22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 5公分以上的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10)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30% 第五级 23 24 25 26 27 28 29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的(注 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 12) 20% 第六级 30 31 32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 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 的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5% 第七级 33 34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 手指缺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注 13)丧失的 10%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 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 0.02,或视野半径小于 5度,并由本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 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 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国寿旅游综合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第六页) 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 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 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 90 分贝,语言频率为 500、1000、 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自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 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 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 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 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13)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 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国寿旅游综合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第七页) 附表二: 意外伤害Ⅲ度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烧伤部位 占体表皮肤面积 给付比例 头部 足 2%但少于 5% 50% 足 5%但少于 8% 75% 不少于 8% 100% 躯干及四肢 足 10%但少于 15% 50% 足 15%但少于 20% 75% 不少于 20%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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